明纪释法丨莫伸手 伸手必被捉
——破除受贿犯罪中的三类侥幸心理

公事公办是本职,借权敛财法难容。

临案退赃徒枉然,法网恢恢罪难逃。

莫因小利失底线,清正履职心自安。 (江苏省江阴市纪委监委制图)
本期看点
“莫伸手,伸手必被捉”不仅是一句警示,更是党纪国法不容试探的底线。然而现实中,仍有少数党员干部纪法意识淡薄、侥幸心理作祟,妄图给收钱行为披上“合理”外衣:有的认为只要按规定公事公办,收点“辛苦费”不算权钱交易;有的错把“事后退还”当成“免责牌”,认为只要见势不妙把钱退了,就能当成“没收过”;还有的认为逢年过节收点红包、购物卡,只要单次金额小,即使多次收受也够不上犯罪。本期聚焦受贿犯罪中常见的三类侥幸心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典型案例,直击权钱交易的本质,引导党员干部算清“纪法账”、摒弃“侥幸心”,真正做到心有所畏、言有所戒、行有所止。
情形①:只要按规定公事公办,收点“辛苦费”不算权钱交易?
履职合规不等于收钱合法。只要把公权力当成敛财的工具,办的事再“名正言顺”,也难掩权钱交易的本质。
◎纪法红线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典型案例
某县行政审批局审批科科长张某(中共党员),负责相关行政许可审批工作。某餐饮公司负责人李某申请办理相关许可时,送给张某10万元现金,请其给予关照。张某欣然收下。随后,张某按照规定确认该公司符合相关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张某认为,自己没有违规办事,收钱最多算纪律作风问题。最终,张某因犯受贿罪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分缕析
“我是按规定审批,也没破例关照,收点‘辛苦费’怎么就算受贿?”面对审查调查,少数党员干部和张某一样用“按规矩办事”为收钱行为开脱。然而,“履职合规”不代表“收钱合法”。判断是否构成受贿,关键看收受的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是否形成对价关系——只要存在权钱交易,办的事再合规,法律也绝不姑息。
一、别拿“履职合规”作“挡箭牌”:办合规的事,同样可能是“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些人认为,只有利用职权帮人干违规的事才算“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典型的认识误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区分所谋利益正当与否——违规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开绿灯”固然是谋利;接受他人请托,正常履行法定职责,同样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究其法理,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依规依法履职是公职人员的义务,绝不能异化成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筹码。收了钱再办事,哪怕确实是公事公办,也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越过了法律的底线。
本案中,李某公司符合法定许可条件,张某依规完成审批,表面上是正常履职,实则是“借权生财”——张某收受李某10万元在先,又利用手中的审批权办成了李某请托的事项,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谓“履职合规”,绝不是逃避受贿罪责的“护身符”。
二、揭开“权钱交易”的面纱:关键看财物是不是因职权而来
什么是权钱交易?判断的标准,就看权与钱之间有没有形成“对价关系”。这种“对价”,不需要双方把话挑明、明码标价,更不要求干部必须“违规办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哪怕干部收钱时只是答应帮忙办事,或者是“先办事后收钱”,甚至“收了钱没办成事”,只要权和钱暗中挂了钩,就涉嫌受贿犯罪。
本案中,李某送出10万元,冲的正是张某手中的审批权;张某明知对方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仍欣然收受,权与钱的“对价关系”一目了然——张某依法构成受贿罪,该10万元均应计入其受贿数额。
◎廉洁提醒
公事公办是本职,清正廉洁是本色。党员干部切莫在“合规办事”上找心理安慰,妄图以“正常履职”给权钱交易披上“合理”外衣。该办的事依规依法办,不该拿的钱一分也不能拿,唯有戒贪念、莫伸手,才能守得住清白和平安。
情形②:收了钱,见势不妙把钱退了就能平安无事?
听到风声、担心受贿行为败露才慌忙退钱,不过是妄图脱罪的“障眼法”——钱退得了,受贿犯罪既遂的事实却抹不掉。
◎纪法红线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典型案例
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党组书记、局长林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商人秦某承揽相关工程项目,收受秦某所送现金30万元。两年后,秦某因涉嫌行贿罪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林某听闻风声后连夜将30万元现金退还给秦某家属。林某自欺欺人地认为:“钱已经退了,组织就算查下来也没事。”最终,林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因犯受贿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分缕析
风平浪静时心安理得收钱,听到风吹草动就慌忙退钱——现实中,像林某这样企图用“临案退赃”当“免责牌”,认为这样就能平安无事的干部并非个例。破除“退钱就等于没收过”的侥幸心理,必须厘清《意见》规定的两种情形:什么是“及时退还”,什么是“为掩饰犯罪而退还”。
一、如何界定“及时退还”:关键不看时间快慢,而看有没有受贿故意
同样是退钱,为什么有的算“及时退还”不是受贿,有的却不影响认定受贿?核心区别就在当事人的“主观故意”里。
《意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这一规定旨在排除的是“没有受贿主观故意”的情形:比如请托人乘人不备留下财物,干部发现后立即退回;又如家人代收,干部知情后随即退还。此时,“退还”的动作,恰恰证明了干部根本“不想收”“不愿要”,即缺乏受贿的主观故意。
正因如此,判断是否“及时退还”,绝不能机械地“算时间”“数天数”,而要看财物是怎么收下的、知情后有没有明确拒绝、为何没能立即退还、中间有无客观障碍、是否实际占有使用过。若是收钱时心安理得,后来怕出事才退还,退得再快也算不得“及时退还”;若是确有明确拒收的意思,只因客观原因一时未能实现,但在障碍消除后及时退还的,即使间隔了一段时间,也可以认定为“及时退还”。
本案中,林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秦某谋利并收受其所送30万元财物,一占就是两年。收下即占有、两年不退还,恰恰说明林某具有明确的受贿故意,不符合《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情形。
二、揭穿“临案退赃”的把戏:钱退还了,受贿既遂的罪责不会一笔勾销
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听到风声又急忙把钱退回,是否就能因此免责?当然不能。
《意见》规定,“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此类退还行为之所以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原因在于倘若“见势不妙把钱退了”就能免责,受贿就成了“进可收、退可还”的“买卖”,既遂的犯罪也能随时“销账”——这既违背刑法中犯罪既遂具有不可逆性的原则,也会为权钱交易大开“方便之门”,法律对此绝不允许。
本案中,林某听到秦某被调查的风声连夜退回30万元,属于《意见》规定的因关联人员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财物的情形。钱虽然退了,但受贿既遂的事实并不会因此改变,该30万元仍应依法计入其受贿数额。
◎廉洁提醒
事后退钱从来不是受贿犯罪的“免罪符”。面对不义之财,必须坚决说“不”。切莫一边心怀贪念收钱谋利,一边盘算着见势不妙退钱“保平安”。所谓“临案退赃”不过是欲盖弥彰,最终必将作茧自缚,付出沉重代价。
情形③:逢年过节收点烟酒茶、购物卡,只要单次金额小,多次收也构不成受贿罪?
别把“小额收礼”当成受贿“安全线”。只要财物背后指向权力、连着请托,单次金额再小也是权钱交易,一旦累计数额达到追诉标准,同样难逃法律严惩。
◎纪法红线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典型案例
某县县委原常委、县政府原副县长刘某,连续多年在春节、中秋节等节日期间收受辖区企业主吴某所送购物卡及烟酒礼品等。刘某错误地认为:“单次就收个几千元的财物,顶多算是违规收受礼品礼金,够不上犯罪。”经查,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在相关工程项目承揽上谋取利益,收受吴某逢年过节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8万余元,且从未回礼。最终,刘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因犯受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条分缕析
“一次不过几千元,又是逢年过节收的,怎么会构成受贿?”一些党员干部正是陷入了“小额即无害”的认知误区,拿“人情往来”当掩护,把单笔金额不大的财物当成受贿“安全线”。对此,《解释》第十五条作出规制,“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读懂这一规定,要准确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人情往来还是“感情投资”?所谓“小额节礼”的背后可能藏着权钱交易
正常的人情往来,通常建立在真实的私人交往基础上,讲究有来有往、财物价值大体相当。而吴某连续多年单向给刘某送礼,看的不是二人的“交情”,而是刘某手中的权力。
更要看到,这种“感情投资”往往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有的先借节日走动套近乎,长期送礼联络感情,待时机成熟后再向干部提出请托;有的得了好处,又继续借着过节送礼与干部维系关系。如果只盯着某一次送礼时有没有“请托事项”,就容易错把行受贿双方的长期利益往来,拆分成一笔笔“无关紧要”的小节礼。
《解释》第十五条明确划出红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这一规定透过现象看本质,把行为人长期的“感情铺垫”和最终的“谋取利益”连起来算总账。妄图以“当时还没请托事项”为借口,把已经收受的财物排除在受贿总额之外,法律对此绝不容许。
本案中,吴某长期向刘某送烟酒、购物卡,刘某则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吴某承揽工程项目。结合双方持续的财物往来和请托谋利关系,这些看似不起眼的“节礼”,实质就是披着“人情”外衣的权钱交易。
二、单笔金额小就能规避刑罚?“化整为零”行不通,多次受贿必将累计计算犯罪数额
有人误以为,既然一般情况下,受贿罪的入罪标准以3万元为起点,那么每次只收几千元的财物就没问题。这是错把受贿罪的入罪门槛,当成了收钱的“安全线”。
《解释》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的规定旨在严密法网,防止行为人通过“化整为零”规避刑罚。必须清醒认识到,多次小额受贿绝不会因单笔金额小,就改变犯罪实质。倘若只看单笔数额而不算总账,就会出现“一次收大钱要承担刑事责任,拆分成多次收小钱反而能逃避法律责任”的荒谬结论,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案中,刘某多次收受吴某财物共计8万余元,已达到受贿罪的入罪标准。一次收个几千元看似金额不大,但受贿的账从来不是“一笔一清”。只要以权敛财,这些“小账”累计达到追诉标准的,就会受到法律严惩。
◎廉洁提醒
勿以恶小而为之。贪腐往往是从收受一条烟、一瓶酒、一张卡开始的。党员干部必须摒弃“小节无碍”的侥幸心理,切莫在金额上耍“小聪明”,看着不起眼的“小意思”,日积月累,终会变成压垮人生的“大代价”。守住廉洁底线,就要从第一次拒收做起,不因礼轻而失守,不因数小而放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