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一些党员干部存在这样的认识误区:帮别人办事,只要自己不收钱,就不会违反纪律,更不可能构成违法犯罪。殊不知,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有违纪律要求,一旦管不好亲属,自己办事、亲属收钱,即便本人不知情,只要达到规定情节,同样违反廉洁从政要求,要受到纪律处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紧扣构成要件,准确进行认定。
准确把握党员干部为他人谋利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构成要件
党员干部为他人谋利,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是指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不能证实本人知情,情节较重的行为。实践中,要从违规性和有责性准确认定该行为。
首先,党员干部客观上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其行为模式是党员干部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特定关系人实施了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其中“利用职权”,主要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主要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人员之间等。“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有其中任一阶段的行为,即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亲属”包括但不限于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同胞兄弟姐妹等近亲属,还包括儿媳、女婿、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特定关系人”是指与本人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在监督执纪中,应当按照纪法分开、纪严于法等原则,对《条例》中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进行判定:一是基于身份关系的亲属,既包括近亲属,还包括如儿媳、女婿、岳父母等其他亲属;二是身边工作人员,如党员领导干部的秘书、司机等;三是情妇(夫),通常是指男女两人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且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的人;四是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主要表现为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既包括共同占有财产的关系,也包括共同合伙、投资产生的利益关系等。“财物”,主要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其次,党员干部主观上不知道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在主观上系过失,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了对方财物,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党员干部知道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如果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且对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知情,应当按照受贿论处。实践中,对于党员干部是否知情,不能仅凭其本人陈(供)述,而要注重从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与其共同生活情况,所收受财物的种类、多少、次数等客观情况综合判断。
准确把握违纪行为与受贿违法犯罪行为的区分
区分是违纪行为还是受贿违法犯罪行为的关键是党员干部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是否知情以及知情后的态度,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党员干部对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确不知情的,认定党员干部违反廉洁纪律。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他人谋利,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但党员干部主观上对收财行为确实不知情的,根据《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此种行为虽不构成受贿违法犯罪,但因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认定其违反廉洁纪律,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员干部相应党纪处分,目的是促使其保持清正廉洁,加强对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教育、约束和管理。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可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是党员干部事先通谋或授意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认定党员干部单独或共同受贿。对于党员干部在为他人谋利前或谋利过程中,与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事先通谋或授意特定关系人直接向请托人索取、收受财物的,应根据“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情妇(夫)等其他与之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此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与特定关系人的收受财物行为构成权钱交易的统一体,应认定党员干部构成受贿罪。若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积极参与共谋、实施收受财物等行为,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三是党员干部对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事后知情但未退还或上交的,认定党员干部单独或共同受贿。党员干部事后知情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退还或上交的,根据“两高”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此时应认定党员干部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共犯需结合通谋与共同占有情况具体判断。若党员干部坚决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但特定关系人不肯退还或者欺骗党员干部称财物已退还的,一般不认定党员干部构成受贿,特定关系人可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准确区分为他人谋利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与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行为
《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为他人谋利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与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是两种定性不同但容易混淆的违纪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主观认知不同。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直接决定了行为的性质。为他人谋利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党员干部在主观上不知情。即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利,但确实不知道自己的特定关系人收受了对方财物。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行为,党员干部在主观上明知。包括事先知情,或者开始不知情但后来知情却没有制止,对特定关系人利用其职权谋私的行为采取放任不管、暗示许可的态度。
二是客观行为不同。为他人谋利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行为模式是“党员干部为他人谋利+特定关系人收财”,即党员干部主动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特定关系人实施了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的行为模式是“特定关系人谋私+党员干部纵容、默许”,即特定关系人主动利用党员干部的职权或职务影响去谋取私利,而党员干部对此行为放任不管、不加制止和任其发展。
三是利益范围不同。为他人谋利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特定关系人收受的必须是财物,主要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谋取的“私利”范围更广。既包括收受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也包括获取非财产性利益,如职务提拔、职称晋升、获得荣誉、就业优势等,以及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谋求特殊待遇等。(张剑峰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纪委监委)
●纪法链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六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