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堂会审丨准确认定违反廉洁纪律与受贿犯罪

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时间:2025-10-15 09:19

图为重庆市綦江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进行研讨。杨莹 摄

 编者按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依法实施的借贷等行为系正常市场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实践中,部分公职人员借民事行为之名,行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之实,这就需要把握公职人员是否存在不正当职务行为、是否存在权钱交易行为等因素,精准区分正常民事行为、违反廉洁纪律行为与受贿犯罪行为。本案中,罗某某向周某、李某出借资金并获得大额回报,为何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罗某某“借款”500万元给彭某并获得30万元“利息”,应怎样认定?罗某某从请托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应如何定性?我们特邀请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吕海波 重庆市綦江区监委派出第四监察室主任

 何忠禄 重庆市綦江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邵光庆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主任

 李春梅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四级高级法官

 基本案情:

 罗某某,1994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市B区城投公司董事长,B区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

 违反廉洁纪律。2016年8月,罗某某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周某出借资金45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017年2月,周某还本付息50万元,罗某某从中获利5万元。2018年11月,罗某某借给管理和服务对象李某资金300万元,2018年12月,李某归还罗某某本金及利息308万元,罗某某从中获利8万元。

 受贿罪。2013年至2018年,罗某某利用担任B区城投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便利,多次在工程项目承揽、款项拨付等事项上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财物共计606万余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10月22日,A市B区纪委监委对罗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10月24日,经A市监委批准,对罗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5年1月17日,经A市监委批准,对罗某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5年4月10日,B区监委将罗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5年4月29日,经B区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B区区委批准,决定给予罗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B区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5年5月19日,B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某某涉嫌受贿罪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8月14日,B区人民法院判决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行为定性

 嘉宾:何忠禄 吕海波

 事实:2016年8月,罗某某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周某出借资金45万元,2017年2月,周某还本付息50万元,罗某某从中获利5万元。2018年11月,罗某某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李某出借资金300万元,2018年12月,李某还本付息308万元,罗某某从中获利8万元。经查,周某、李某当时确实急需用钱,二人同期也按照相同利率向其他人借钱。

 实践中,部分党员干部以“民间借贷”为名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出借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本质上是隐形变异的违纪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在认定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重点审查双方地位是否平等、借款人是否有真实借款需求、党员干部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借款人谋利、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等因素,准确厘清纪、法、罪的边界。

 本起事实中,罗某某通过民间借贷获得大额回报,有意见认为罗某某此行为构成受贿罪,经分析研讨,我们未采纳该意见,认为罗某某行为构成违反廉洁纪律。理由如下:

 第一,罗某某此行为不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从客观上看,罗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李某谋取利益。根据在案证据,周某、李某向罗某某借款时,未向罗某某提出请托事项,亦没有提出请罗某某给予支持、关照等意思表示,罗某某在出借资金时也没有向周某、李某承诺会利用职权给予二人支持、关照等。从主观上看,借贷双方均没有实施行受贿的犯罪故意。在案证据证实,周某、李某当初确实急需用钱,同期二人还按照相同利率向其他人借钱,没有向罗某某输送利益、请托谋利的主观故意。罗某某向周某、李某出借资金的意图,是通过民间借贷行为获取大额回报,并非利用职权为借款人谋利后收受好处费,且实际上罗某某也没有利用职权为借款人谋取利益,借贷双方不存在以明示或心照不宣的方式达成权钱交易的犯罪合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罗某某此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罗某某此行为构成违反廉洁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本案中,一方面,罗某某向周某、李某出借资金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大额回报,且实际上罗某某也通过民间借贷行为在较短时间内从周某、李某处获取了大额回报;另一方面,周某、李某系罗某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罗某某向二人出借资金以获取大额回报的行为可能与罗某某正常履行公务产生冲突,罗某某的获利行为是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因素,符合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认定标准。综上,罗某某此行为违反廉洁纪律,因其行为发生在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间,应根据2018年《条例》第九十条处理。


如何认定“放贷收息”型受贿

 嘉宾:何忠禄 邵光庆

 事实:2015年11月,B区城投公司发包某工程项目,根据相关招标要求,中标单位需拿出2000万元放在B区城投公司。商人彭某(系罗某某管理和服务对象)中标该项目后,拿出2000万元放在B区城投公司,并签订了合同,约定期限6个月,不得提前收回该款项。彭某请托时任B区城投公司董事长的罗某某安排提前退还该2000万元,为表示感谢,在自身没有借款需求的情况下向罗某某借款500万元,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作为感谢费,罗某某同意。经查,彭某向罗某某借款的500万元,一直闲置在彭某的银行账户中,未被用于生产经营活动。2015年12月,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安排B区城投公司提前5个月将2000万元退给彭某,同月,彭某向罗某某归还500万元并支付30万元“利息”。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准确认定“放贷收息”型受贿,可以从借款人有无真实借款需求、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权为借款人谋取利益两个方面辨别。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借款人彭某没有真实借款需求。正常借贷关系的产生是以借款人有实际借款需求为前提,而“放贷收息”型受贿通常是在借款人没有实际借款需求的情况下,以民间借贷形式掩饰行受贿犯罪。本案中,彭某与罗某某之间的交往限于工作联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并无交集,彭某向罗某某借款缺乏一定的信任基础;从资金去向和用途来看,彭某向罗某某借款的500万元,一直闲置在彭某的银行账户中,自始至终未被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彭某并无正当的借款事由和真实的借款需求;在此情况下,彭某向罗某某借款500万元并支付30万元“高额利息”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市场规律。由此可见,彭某与罗某某之间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第二,罗某某利用职权为彭某谋取了利益。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基于借款人的借款需求,与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没有关联性,不存在一方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情况。而在“放贷收息”型受贿中,借款人希望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为其谋利,并通过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给予回报,“高额利息”与谋利事项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和对价关系,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本案中,从客观上看,彭某请托罗某某安排提前退还2000万元,并在没有借款需求的情况下向罗某某借款500万元,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罗某某则利用职权帮助彭某提前收回2000万元,并收取“高额利息”30万元。罗某某具有利用职权为彭某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客观行为。从主观上看,根据在案证据,罗某某对此次借贷行为是建立在权钱交易的基础上有着明确认知,罗某某不仅认识到彭某意图通过“借款付息”方式进行利益输送,还积极利用职权为彭某谋取利益,以方便在事后能够顺利从彭某处获取“高额利息”,双方达成行受贿合意。综合主客观因素,该30万元实际上是罗某某职务行为的对价,罗某某构成受贿罪。

 在认定罗某某的受贿数额时,有意见提出应当从30万元“利息”中扣除罗某某500万元借款的正常利息收入,我们未采纳该观点。犯罪数额的认定必须建立在性质判断的基础之上,请托人在没有借款需求的情况下向公职人员借贷,并非真实的民事借贷,所谓的“借贷”“利息”不过是掩盖行受贿犯罪的幌子。因此,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应将罗某某获得的所有利息计入其受贿数额。


识破披着优惠购房外衣的受贿

 嘉宾:吕海波

 事实:2019年3月,房产开发商王某为感谢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上提供的帮助,将其公司开发的一套市场价格为0.65万元/平方米的房屋以0.4万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罗某某。罗某某从中获利42万余元。

 实践中,公职人员从房产开发商处低价购房究竟是符合市场规则的优惠购房,还是以优惠购房为幌子实施的受贿犯罪,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优惠购房政策是否针对不特定购房人。正常的市场交易中,购房优惠政策系开发商事先制定的、面向不特定购房人的正常市场行为,并非针对特定对象的“量体裁衣”。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同时明确“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意见》此规定为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的认定提供了规范,其中“事先设定”“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是认定行为性质的重点因素。本案中,开发商王某主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罗某某出售房屋,该低价仅针对特定对象罗某某,既非事先设定,也非针对不特定购房人。

 第二,购房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432号寿某某受贿案的指导精神,“应当以差价绝对值为基础,同时兼顾折扣率的高低,综合判断购房价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避免造成打击面过宽和放纵犯罪两个方面的弊端”。本案中,王某公司开发的房产不存在大幅优惠折扣情况,其以0.4万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市场价格为0.65万元/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罗某某,价差0.25万元/平方米,房款总价差42万余元,折扣率高达38%,属于“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

 第三,低价购房行为是否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在房产交易型受贿犯罪中,交易价格之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其根本原因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即购房差价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是权钱交易的体现。本案中,罗某某为王某在承揽工程项目上提供过帮助,王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产给罗某某,是基于对罗某某职务行为的感谢,罗某某对此明知并表示同意,双方达成行受贿合意。

 综上,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王某购买房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即42万余元。


精准把握构成自首的要件

 嘉宾:李春梅

 事实:2024年10月,罗某某被B区监委留置后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他人195万元贿赂的事实,另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其他人411万余元贿赂的事实。

 审判过程中,有意见认为罗某某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受贿411万余元的事实,构成自首。我们未采纳该意见。

“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具体到本案中,对罗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前,B区监委已掌握其受贿犯罪线索,且该犯罪线索指向的具体受贿犯罪事实成立。罗某某被留置后,虽主动交代其他受贿事实,但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罗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虽不构成自首,但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法院综合考量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最终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罗某某认罪服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