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查证钱款去向系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重要内容,对于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的“自洗钱”问题以及检察机关在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自洗钱”问题时,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如何衔接?笔者结合案例,从监察调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分别发现“自洗钱”问题时在管辖及线索移转、证据的收集与使用、涉嫌“自洗钱”犯罪的审查起诉等方面的监检程序衔接问题进行分析,以资参考。
【基本案情】
案例一:张某某受贿案。2016年至2022年,张某某利用担任某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赵某某承揽相关工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赵某某1000万元。2022年1月至3月,张某某将收受的钱款通过多人银行卡间的多次转账后以挂名买房方式隐匿。2023年3月,监察机关以张某某涉嫌受贿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时向检察机关移送了在查办张某某受贿案中查明的其涉嫌洗钱罪的事实及证据。
案例二:刘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2016年至2022年,刘某作为某区公交公司总经理王某的专职司机,接受商人尚某某请托,通过王某职务上的行为,为尚某某承揽公交公司相关工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尚某某现金300万元。2024年5月,监察机关以刘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发现,2021年至2022年,刘某将所收贿赂款中的部分现金通过存现方式转入其控制的3名亲属银行账户,后通过多次转账汇至妻子的境外账户,该行为涉嫌洗钱罪,涉案资金100万元。
【分歧意见】
上述案例中,就监察调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分别发现张某某和刘某“自洗钱”问题后的处置程序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一中,监察机关在查办张某某受贿案时,在核查受贿款去向时收集的证据恰好系证明洗钱罪的证据,两罪证据能够共享,为节省办案资源,监察机关可在起诉意见书中以涉嫌受贿罪、洗钱罪一并向检察机关移送;移送后检察机关在征得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同意后,可直接以涉嫌两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例二中,检察机关发现刘某“自洗钱”问题后,经核实监察机关在查证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中收集的证明洗钱罪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洗钱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例一中,因洗钱罪属公安机关管辖,监察机关应将相关线索及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后,检察机关向法院另行追加起诉。案例二中,根据管辖分工,检察机关在发现刘某还存在洗钱问题时,应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公安机关侦查完毕移送后,检察机关另行追加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案例一中,监察机关认为证明张某某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在移送审查起诉受贿罪的同时,在起诉意见书中将涉嫌洗钱罪的事实叙明,并将相关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追诉标准,在征求监察机关及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同意后以涉嫌两罪提起公诉。案例二中,检察机关在发现刘某还存在洗钱行为时,经审查无需补证或自行补证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在征求监察机关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同意后,以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洗钱罪提起公诉。
【意见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管辖及线索移转
监察调查阶段发现“自洗钱”问题的程序处置。根据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该原则既规定了各办案机关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工作,也规定了各机关不能互相推诿、互相替代。洗钱罪依职权属公安机关管辖,但监察机关在查证贿赂款去向时常常发现被调查人涉嫌“自洗钱”犯罪线索。基于管辖的专属性,“自洗钱”犯罪仍属公安机关管辖,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原则上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实践中监察机关查证钱款去向的证据往往能够证明“自洗钱”的犯罪事实,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移转至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取证无疑会增加办案成本。根据国家监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规定,监察机关发现涉案人员涉嫌“自洗钱”犯罪的,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自洗钱”犯罪相关证据,并将“自洗钱”犯罪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自洗钱”犯罪事实已经查明且确有必要时,也可以将“自洗钱”犯罪事实列入起诉意见书相应职务犯罪事实中叙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监察机关发现涉案人员涉嫌“他洗钱”的,应当及时将洗钱犯罪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根据上述规定,监察机关认为“自洗钱”的犯罪事实已查明且确有必要,可在起诉意见书中叙明,并将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但对“他洗钱”问题则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此外,对于其他洗钱罪共犯,笔者认为,应分情况处理:即若其涉嫌共同职务犯罪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可在起诉意见书中将洗钱事实叙明一并移送检察机关;若其仅涉嫌洗钱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例一中,监察机关在查证钱款去向时已收集到张某某通过多人银行卡间的多次转账以挂名买房方式掩饰赃款的证据,认为其涉嫌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可在移送审查起诉受贿罪时将张某某涉嫌洗钱罪的事实在起诉意见书中予以叙明。
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自洗钱”问题的程序处置。根据国家监委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法法衔接意见》)规定,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所遗漏罪行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经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后,人民检察院可以一并提起公诉。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提出不同意见,或者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具体到“自洗钱”犯罪中,上述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检察机关认为监察机关移送的材料证明“自洗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征求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同意后,无需移转线索,可直接追加起诉洗钱犯罪;二是对于直接追加起诉洗钱犯罪,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有不同意见或认为洗钱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另行取证的,检察机关应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案例二中,检察机关发现刘某将部分受贿款通过存现方式转入其3名亲属银行账户,并通过多次转账汇入妻子境外账户的行为涉嫌洗钱罪,认为符合追诉条件,在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同意后可直接追加起诉洗钱犯罪。
二、关于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监察调查阶段“自洗钱”相关证据的收集与使用。鉴于“自洗钱”相关证据系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中依职权和法定程序获取,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一样,都是按照刑事审判要求和标准收集,故监察调查阶段收集的“自洗钱”相关证据可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根据《法法衔接意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随案移交的各类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当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监察机关移送的“自洗钱”相关证据需补证的,可分情况处理:一是证据有瑕疵,检察机关自行补证后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可作为证据使用。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即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上述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故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自洗钱”相关证据,检察机关经自行补证后认为符合起诉要求的,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洗钱犯罪的证据使用。二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认为需要另行查证的。该种情形下鉴于管辖的专属性,检察机关应将洗钱罪的相关线索及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另行取证。案例一中,监察机关认为在调查中收集的证明张某某涉嫌洗钱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故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移送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要求,可作为认定“自洗钱”犯罪的证据使用。
审查起诉阶段“自洗钱”相关证据的收集与使用。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经审查认为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能够证实洗钱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要求,可作为认定洗钱罪的证据使用。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需要补证或重新取证的,应自行补证或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另行取证。自行补证后认为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相关证据同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一并作为认定洗钱罪的证据使用;交由公安机关另行取证的,可将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移送公安机关。案例二中,检察机关发现监察机关移送的刘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中存在洗钱问题,经审查监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钱款去向,且已固定提取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要求,可将其作为认定洗钱罪的证据使用。
三、关于涉嫌“自洗钱”犯罪的审查起诉
监察调查阶段发现涉嫌“自洗钱”犯罪的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已查实,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叙明“自洗钱”事实的情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自行补证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法法衔接意见》相关规定,在征求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同意后,将洗钱犯罪同职务犯罪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对直接追加起诉洗钱犯罪有不同意见的,依据《法法衔接意见》相关规定,应将洗钱罪线索及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案例一中,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监察机关移送的事实及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通过多人银行卡间的多次转账并以挂名买房方式掩饰受贿所得,其涉嫌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可在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同意后,将张某某涉嫌洗钱罪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涉嫌“自洗钱”犯罪的审查起诉。其一,检察机关发现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中有关“自洗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自行补证后,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据《法法衔接意见》相关规定,经征求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同意后,将洗钱犯罪同职务犯罪一并提起公诉。其二,检察机关虽发现“自洗钱”问题,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对直接追加起诉洗钱犯罪有不同意见的,依据《法法衔接意见》相关规定,应将案件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案例二中,检察机关发现刘某将收受现金存入亲属银行账户并通过多次转账予以掩饰的行为涉嫌洗钱犯罪,经审查认为监察机关收集的受贿款去向证据能够证实刘某涉嫌洗钱犯罪,符合起诉条件,可在征求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同意后直接追加起诉洗钱犯罪。
综上,监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自洗钱”问题时,若认为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可在起诉意见书中叙明事实,并将相关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该证据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若仅发现“自洗钱”问题线索,认为需另行查证的,应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自洗钱”相关事实及证据,经审查认为无需补证或经自行补证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在征求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同意后可直接追加起诉洗钱犯罪。此外,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监察机关移送职务犯罪事实中存在“自洗钱”问题,经审查认为无需补证或自行补证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在征求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同意后可追加起诉洗钱犯罪。(北京市纪委监委 连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