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相关法规摘录

来源: 西安市纪委监委           时间:2026-06-03 15:30

 一、党纪处分申诉

(一)《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2020年12月25日施行)

 1. 党员申诉权条款

 第十八条 党员有党内申诉权,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党员认为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当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意见。

 2. 党组织处理申诉的义务条款

 第三十七条 党组织应当认真处理党员的申诉,并给予负责的答复。对于党员的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复议、复查,不得扣压。上级党组织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或者指定有关党组织进行复议、复查。

 经复议、复查或者审查决定,对于全部或者部分纠正的案件,重新作出的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对于处理正确而本人拒不接受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无正当理由反复申诉的,有关党组织应当正式通知本人不再受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党员对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理、处分或者鉴定、审查结论提出的意见,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2019年1月1日施行)

 3. 申诉受理与复议复查批准条款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4. 复议复查办理程序条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5. 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条款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

 6. 复议复查办理期限条款

 第五十九条第四款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

(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1993年9月1日施行)

 7. 申诉承办机关条款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8. 申诉分类处理条款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9. 复议复查后的处理方式条款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10. 上级纪委直接复查条款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11. 复议复查结论送达与见面条款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12. 上一级审查条款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二、政务处分复审复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5年6月1日施行)

 13. 复审复核的程序与时限条款

 第五十六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14. 复审复核期间效力条款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15. 复审复核期间效力条款

 第五十六条 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5年6月1日施行)

 16. 复审复核的管辖条款

 第二百四十一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复审、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17. 复审复核的审查程序条款

 第二百四十二条 复审、复核机关承办部门应当成立工作组,调阅原案卷宗,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承办部门应当集体研究,提出办理意见,经审批作出复审、复核决定。决定应当送达申请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审、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撤销、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理机关及时予以纠正。复审、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坚持复审复核与调查审理分离,原案调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审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