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一般自首的要件是什么?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中,认定被调查人有一般自首行为的,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一)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被调查人将自己置于监察机关的合法控制下,进而接受调查与审判。被调查人自动投案需要被调查人的犯罪事实未被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犯罪事实,但被调查人尚未受到监察机关的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留置等调查措施。被调查人投案主要有以下方式:
一是被调查人向监察机关投案。
二是被调查人向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等机关投案。
三是被调查人向其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
四是被调查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网络方式投案。
五是被调查人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
六是经查实,被调查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监察机关等机关强制归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调查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有数罪的被调查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调查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调查终结前又能如实供述的,监察机关应当认定为自首。
同时,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调查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证明被调查人有一般自首行为应当收集哪些证据?
参照刑事诉讼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中,证明被调查人有自动投案的自首行为的,一般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是监察机关出具的被调查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况说明材料,并加盖监察机关印章。包括被调查人自动投案的具体时间、投案地点、投案经过,投案后如实交代的情况,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时间等。
二是证明被调查人系自动投案的证据。包括接受被调查人投案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或者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等有关单位、组织对被调查人自动投案的记录或者情况说明;接受被调查人投案的相关负责人的证言;以信电网络方式投案的,相关书信、电子邮件、电报、电话记录等书证材料;如有代为投案的或者陪同投案的,相关代为投案人或者陪同投案人及其他知情人的证言等。其中,证据材料应当加盖接受被调查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由接受人员签名。
三是证明被调查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证据。包括监察机关等办案机关与被调查人的首次谈话笔录;接受被调查人投案的相关负责人的证言;被调查人自书的材料等。
四是监察机关初核、立案、采取留置措施等文书。
3、构成特殊自首的要件是什么?
特殊自首也叫特别自首、准自首,是指已被采取调查谈话、讯问、留置等调查措施的被调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认定被调查人有特殊自首行为的,需要符合以下要件:
一是主体必须是已被采取调查谈话、讯问、留置等调查措施的被调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
二是必须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其中,关于“未掌握”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当以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当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当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当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当以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关于“其他罪行”的认定,即与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一般应当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
被调查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被调查人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监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调查人交代同种罪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