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两个责任”失职行为违纪与违法比较

来源: 中国方正出版社           时间:2019-06-26 09:30

  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失职行为,是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依照规定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即有本行为的,需要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才能受到党纪处分。如果没有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谈话提醒、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党组织违纪的,处分的对象是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这里的“直接责任者”,是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的决定者、组织者和实施者;“领导责任者”,是指对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负有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对于以集体会议研究决定的方式造成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的,参与集体决策者都属于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属于对决策人员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在决策过程中明确表明反对意见的人不受追究。情节轻重一般应当根据违纪的目的、方式、手段、次数、导致的损害、造成的不良影响等因素综合衡量。如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重大损害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如因履行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致使当地出现塌方式、系统性腐败,直接管辖的党员领导干部多人出现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严重影响党员干部队伍的形象,严重损害地方和部门的政治生态等。 

  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失职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比较 

  比较党纪与国法的异同,党组织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失职行为,从本质上讲,带有强烈的政治属性,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政党组织特有的纪律规范,这个纪律规范主要针对党内成员和党内事务,属于政党内部事务,因此法律并没有介入进来,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尽管不履行主体责任给党和人民的事业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危害。但是,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规定有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对国家机关失职渎职的,追究的也是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从条文规定上来看,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比刑法规定的失职渎职罪适用范围更广,标准更严,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党组织及其负责人政治责任的追究,而不是行为人本身存在违纪违规问题。在这一点上也体现出了党纪严于国法,法律没有要求和处罚,不等于党纪也可以宽纵。这一点也是党纪责任与法律追究的不同,尤其是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党内问责时,特点更加鲜明。 

  因此,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失职失责不同于党政机关在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后者属于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行为,党纪处分应当适用《党纪处分条例》总则第四章规定的纪法衔接条款处理。当然,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可能涉嫌构成渎职犯罪。这在执纪和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如四川南充党内选举拉票贿选案,就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了时任市委书记的刑事责任。在执纪实践中,我们要认真鉴别、研判分析,注意发现违纪背后的违法犯罪问题,做好党纪与国法的有机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