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立法背景
扣押,是指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为防止涉嫌违法犯罪的单位或者人员藏匿、毁灭证据,对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扣留、保管的一种调查措施。扣押对象通常是动产、文件、存储电子数据的设备等。
扣押是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时收集、固定证据的一项重要措施。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被调查人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需要及时、全面、准确地收集、固定,防止涉嫌违法犯罪的单位或者人员藏匿、毁灭证据,以便及时有效地查清案件。
行政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暂予扣留、封存的权限。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扣押权限,其中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适用要求
监察机关采取扣押措施的要求,主要有八个方面:
一是采取扣押措施,必须经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并开具扣押文书。
二是办理扣押事项时,应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持工作证件和扣押文书,有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在场,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扣押措施不服的可以进行申诉或者控告。见证人在场有利于证实整个过程,有利于调查人员严格依法行使监察权,防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
三是扣押的范围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需要扣押的财物、文件、电子信息必须是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2)上述这些财物、文件、电子信息必须与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有关联,能够或者有可能证明该违法犯罪行为的真实情况。
四是对于扣押的物品,调查人员应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或者保管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持有人或者保管人拒绝签名的,记录在案。在清单上应写明调取的财物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文件和电子信息的编号,以及发现的地点和时间等。清单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须共同签名或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占有人。扣押过程中应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五是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扣押权限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财物、文件或者电子数据的,可以强制扣押。
六是对扣押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监察机关要设立专门的账户、专门场所,配备专用的存储设备,由专门人员妥善保管和使用。要根据财物、文件和电子信息的不同类别登记入卷,不能入卷的,应当拍照后将照片附卷,将原财物、文件予以封存。在保管过程中,监察机关还应当确定专门人员定期对被扣押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进行对账核查,确保账实相符。
七是在调查中需要使用相关财物、文件或者电子数据的,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调取、交接应当严格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将被扣押的财物、文件或者电子数据用于调查违法犯罪行为以外的目的,也不得将其损毁或者自行处理,要保证其完好无损。
八是监察机关对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及时进行认真审查。经过调查核实,认定该扣押的财物等并非违法所得,也不具有证明被调查人违法犯罪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无任何牵连的,应当在3日内解除扣押,并退还原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注意事项
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
扣押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案件调查终结后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