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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泾渭           时间:2019-03-13 10:39

通过“假离婚”方式买卖房产以少缴纳税款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 

  【基本案情】 

  2016年,某省某局正处级干部张某(中共党员)打算出售名下住房并购买其他住房。为在换购住房过程中少缴纳税款,张某与其妻商定先办理离婚手续,待换购完成后再办理复婚手续。同年,张某与其妻办理了离婚手续。2017年,办理完住房购买手续后,张某与其妻办理了复婚手续。通过上述行为,张某共少缴纳税款共计20余万元。其间,张某将上述离婚、复婚情况向组织作了报告。   

  【分歧意见】 

  对张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讨论中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应认定为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涉嫌虚假纳税申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认定,即“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三条认定,即“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认定,即“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 

  【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性质认定 

  党员干部通过“假离婚”方式买卖房产以少缴纳税款,从表现形式上看,涉嫌违反国家税收相关法规,这种行为在普通公民的房产交易行为中具有一定普遍性。如果仅从涉嫌违反国家税收相关法规角度考虑该问题的性质,还需税务部门出具认定处理意见。实践中,税务部门对此类行为在发现、认定和处理等方面均有一定难度。但作为党员干部,其行为底线和道德要求比普通公民有更高的标准;在党纪和国法中,纪律的起点和标准是严于和高于国家法律的。《中国共产党章程》要求党员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除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以外,不得谋求任何私利。《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修身、廉洁齐家,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和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张某通过“假离婚”的方式买卖房产以少缴纳税款,违背了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德和团结和睦的家庭美德,这是党的纪律不允许的。按照“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要求,应首先用纪律的尺子来衡量张某的行为,认定其构成违纪,而不能绕开纪律,从法律层面来衡量。 

  (二)关于条规适用 

  如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认定,前提必须是税务部门已认定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同时,考虑到该行为还触犯了其他党的纪律,因此,不宜适用第二十九条认定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三条属违反廉洁纪律的内容,廉洁纪律规范的是党组织和党员在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的活动,而张某的行为系在市场上购房行为,与其职权无关。同时,执纪实践中适用第九十三条也主要是针对党员在单位组织分配、购买住房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因此,张某的行为本质与第九十三条不相符合。 

  我们认为,张某的行为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而且还侵害了国家利益,造成国家税收损失。适用第一百二十九条认定其行为性质,虽然不能完全反映其危害后果,但符合其行为表现形式,我们倾向适用该条款对其行为进行处理。 

  (三)关于处理意见 

  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张某应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同时,鉴于该类问题在一些党员干部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执纪实践中,应结合本人态度、行为后果及造成的影响、是否如实向组织报告等实际情况,妥善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本案例中,考虑到张某已主动向组织如实报告离婚和复婚的情况及具体事由,按照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要求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相关党组织对其作出诫勉谈话的处理。 

    

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实践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典型案例】 

  案例一:甲某,某勘验工程公司负责人,中共党员。2015年,甲某以勘验工程公司的名义欲承接某辖区某勘验工程,在此过程中,为谋取竞争优势,甲某送予分管勘验项目的该区副区长李某好处费30万元。经查,甲某以公司名义承接勘验工程的事项由其个人决定,项目经营所得利润也均归甲某所有。 

  案例二:乙某,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乙某在该公司旧生产厂房拆迁的过程中,为违规获得拆迁补偿款,送予辖区拆迁队负责人王某好处费20万元,后该公司违法获得拆迁补偿款188万元,其中180万元归公司所有,8万元由乙某本人使用,乙某辩称该8万元系公司事先约定的奖金。 

  案例三:丙某,某劳务公司经理。2016年,丙某在承接某辖区市政开发总公司项目的过程中,为使部分不合格工程通过验收,送予该辖区市政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赵某好处费50万元。经查,该劳务公司系丙某个人出资的一人公司,公司财务制度完整,项目开支及收益均由公司支配。 

  案例四:丁某,某建筑设计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以来,丁某以该建筑设计公司的名义先后承接多个设计项目,其间,丁某请求国家工作人员陈某违背行业规范为其提供帮助,并送予陈某好处费20万元。经查,该建筑设计公司对该分公司仅提供营业执照和资质,并收取固定的承包费用,该分公司实为丁某个人出资成立。    

  【争议焦点】 

  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均为,如何认定相关行为人的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 

  【案件评析】 

  通常来讲,对于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分是比较明确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及单位利益往往与个人行为及利益相混同,因此就需要对二者作出实质性区分。现结合上述案例,分别展开。 

  一、案例一中甲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在对单位行贿罪作出规定后,同时又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定罪处罚。可见,对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区分的关键标准就是看行贿所得利益的归属,归个人的,认定行贿罪,归单位的,认定单位行贿罪。除此之外,司法机关还常以行贿意志对二者进行区分,即行贿罪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单位行贿罪体现的是单位意志。案例一中,甲某以公司名义承接勘验工程实为个人决定,体现的是个人意志,且项目利润也尽归其个人所有,因此,应当认定甲某构成行贿罪。另外,由于甲某系中共党员,其行为应当首先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二、案例二中乙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如前所述,区分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关键标准是对行贿所得利益的归属进行认定。但实践中,单位负责人或其他成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犯罪,所取得的利益极有可能一部分归属单位,一部分归属个人,对此,应如何认定?这里要分情况讨论,如果归属个人的一部分利益属于公司事前承诺的奖金、提成等,行为人只是从单位的违法所得中进行了支取,那么,其行贿行为从本质上讲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应认定构成单位行贿罪;如果个人所得的一部分利益并非是事先约定的奖金、提成等,在这种情况下,说明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既包括个人不正当利益,又包括单位不正当利益,对此,应当对个人和单位分别定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但如果双方所得利益比较悬殊,则宜按照获得较大利益者认定犯罪。因此,对案例二中乙某的行为,不管其所得利益是否是基于事先的约定,均应按照单位行贿罪对其定罪处罚。 

  三、案例三中丙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应当包括一人公司,但因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的决策常常会被个人行为所取代,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也极易混同。这种情况下,一人公司的行贿行为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要看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公司人格。具体应从两方面进行认定,其一,是否有独立的财产利益,即公司的财务制度是否完整,与个人的财产是否混同,因行贿所得利益是否归属于公司;其二,是否有独立的意志,即公司的决策及行为是否依程序作出。上例中,某劳务公司虽为一人公司,但其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且是以公司名义承接的相关项目,因行贿所得利益也由公司支配,因此,对于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四、案例四中丁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实践中,认定案例四中的行贿行为的性质需要对承包经营行为作出准确界定。承包经营一般是指承包人通过与发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从发包企业处取得经营管理权,并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对承包人所实施的行贿行为如何认定,应具体分析。如果发包单位在发包期间,实际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并根据企业的盈利状况收取承包费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的行为、利益与发包单位的行为、利益挂钩,承包人因行贿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也与发包单位的利益相关,对此,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如果发包单位在发包期间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只是按照约定收取固定的承包费,相关盈利均归承包人所有,此时,虽然承包人仍以发包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在具体认定中应将发包单位剥离,对承包人的行为进行独立认定。案例四中,该建筑设计公司分公司由丁某个人出资成立,由其经营管理并承担责任,相应的,公司经营的利润亦归其所有,因此,丁某的行贿行为本质上属于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认定为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