碑林区:实践中如何用好政务处分和政纪处分的思考

来源: 碑林区纪委           时间:2018-11-13 09:55

  《监察法》和《公职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出台后,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在实际工作中,“政务处分”可以完全代替之前的“政纪处分”吗?这给我们留下不少值得探讨的空间。 

   政纪处分是指以前由行政监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对违反行政纪律、法规的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方式;而政务处分则是监察机关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作出的处分统称。那么,二者都有哪些异同呢? 

  经梳理,二者的相同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处分的实体依据相同。不论是政务处分还是政纪处分,有关单位在作出时,都必须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作出,不可在缺乏实体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政务或政纪处分。二是处分的具体种类相同。政务处分和政纪处分的处分种类都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种类上完全一致。三是处分影响期相同。无论是政务处分还是政纪处分,影响期根据处分种类从轻到重依次都为6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24个月 。 

  除了上述相同点,二者还有以下三方面不同。 

  一是处分决定机关不同。政务处分的处分决定机关只能由监察委员会作出;而政纪处分的决定机关则由受处分人所在主管部门作出。二是处分救济途径不同。对政务处分的申诉复核,只能向作出处分的监察机关进行;而政纪处分则是向作出处分单位进行申诉或复核。三是处分的后续处理程序不同。政务处分到期自动解除;而政纪处分到期后则需按照规定,由本人和所在单位提出解除申请,经有关机关研究批准后才能予以解除。 

  通过梳理概念和二者的异同,认为实践中“政务处分”不可完全代替之前的“政纪处分”,而是要将二者相互配合使用,填补腐败的灰色地带,起到“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重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公办学校的普通老师、公办医院的普通医师处分方面。根椐《监察法》规定,这两类人员目前不属于监察对象,但违规补课、收取家长礼金红包等情况大量存在,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要让这种情况无所遁形,就要打好政务、政纪处分的“组合拳”。建议可采取监察机关收到或发现关于反映此类人员的问题线索后,判断未涉及犯罪的情况下,将问题线索及时移交相关人员主管单位核查处理。 

  二是对其他依法履行公职人员处分方面。《监察法》规定第六类监察对象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即通过判断其是否行使公权力或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是否损害了公权力的廉洁性来认定其为监察对象,如低保专干、综治专干、民政专干等。对此类人员的监督调查处置,实施主体既可以是监察机关,也可是其主管部门。具体处理依据应根据其行使公权力期间违反事实对应的实体法依据进行处理;如找不到实体法依据,便不能对该类人员给予政务、政纪处分,但可由监察机关向所在单位建议或由所在单位直接作出责令检查、停职、开除等处理。对此类人员给予政务、政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必须由被处分人所在单位出具其行为发生时属于单位委托依法履行公职人员的书面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