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受刑罚党员的纪律处分规定

来源: 中国方正出版社           时间:2020-12-18 09:54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这是《党纪处分条例》关于党员犯罪受到刑罚的如何给予党纪处分的规定。党章第四十条规定,严重违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据此,为贯彻党章要求,落实从严治党,《党纪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开除党籍:一是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二是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是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同时,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我们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作为中国工人阶级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必须要保持先进性和纯洁性,党内决不允许有违法犯罪分子的存在,决不允许党员带着党籍蹲监狱。因此,党员一旦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就应当清除出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考虑到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犯罪成因的复杂性,党员不可避免地要融入社会生活之中,有时意料不到,出于过失就可能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对这些过失犯罪,有的表现的主观恶性很小,而且与共产党员的政治立场、政治态度、思想品质并无直接的内在的联系。因此,可能存在一部分犯罪党员并没有完全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情形。《党纪处分条例》在对犯罪被判刑党员如何给予党纪处分作出规定时,既坚持了一般应当开除党籍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实际情况,实事求是,留有余地,允许对个别过失犯罪的党员不开除党籍,继续留在党内,但从程序上提出了严格要求,从而充分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从严要求和关心爱护党员的统一。

01

对故意犯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党员的纪律处分。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故意犯罪,另一种是间接故意犯罪。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根据刑法的规定,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执行原判的刑罚。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只要是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无论是拘役,还是死刑;无论是实刑,还是缓刑,都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故意犯罪受到刑罚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表明党员已经背离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丧失了党员条件,也不能正确行使党员权利,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02

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党员的纪律处分。“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附加刑中的一种。它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性质比较严重的刑罚。它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按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主要适用于:(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三)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中国共产党是一个政治组织,党员是政治组织的一员,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与党的性质和宗旨不相符,与共产党员的称号显然也是不相容的。因此,无论是单处还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党员,都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03

对过失犯罪被判刑的党员的纪律处分。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另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党纪处分条例》对过失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即对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因过失犯罪而被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都是比较严重的过失犯罪,与党的性质和宗旨不相符,丧失了党员条件,而且需要在监狱服刑,已经不能正常行使党员权利。因此,对这样的党员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另一种是可以不开除党籍处分。

过失犯罪,虽然也能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但其主观恶性程度与故意犯罪毕竟不同。因此,《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但为慎重对待和珍惜个别犯了轻罪的党员的政治生命,体现党组织对这些党员的教育和挽救,也有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根据执纪实践,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一般有五个前提条件:(一)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拘役、管制的;(二)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这一点应当由有关党组织作出明确鉴定为据;(三)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这一条件体现了犯罪党员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正确认识、真诚悔悟和认真改过的实际行动;(四)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五)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五个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的。

从程序上说,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就是说,把原定的处分党员批准权限上收一级。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只能降低一个处分档次,必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关于对其留党察看处分如何执行的问题,根据执纪实践,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在服刑期间,因为不具备过党的组织生活的条件,也不适宜过党的组织生活,所以,应当暂时停止过党的组织生活,留党察看处分在其服刑期满时开始执行,留党察看期限从刑满之日起计算;被判处管制的,管制期间也不适宜过党的组织生活,留党察看期限应当从管制执行完毕,宣布解除管制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在缓刑考验期间,也应停止过党的组织生活,留党察看处分在其缓刑期满时开始执行,留党察看期限从缓刑期满之日起计算。